《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已于2017年12月26日修订印发,为了贯彻落实《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进一步规范全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就该文件有关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修订出台《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
《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于2015年12月29日印发执行,根据执行实际情况,需对《适用规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同时,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新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出台,也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完善。
二、《适用规则》(2017年修订版)修订了哪些内容?
《适用规则》主要是对实体规则、程序规则、监督规则中判定从轻、从重、减轻或不予处罚等部分认定情形进行相应的明确、修改或删除,共计涉及八条、二款、六项的内容,具体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四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内容。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七项“企业未获许可前擅自迁移变更地址,但已提出变更申请并持有受理通知书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八项“老弱病残、下岗失业等特困弱势群体人员或地点偏远的山区、农村村民主观无故意,又未涉假劣食品药品,首次违法涉案货值不超过500元,且主动配合查处的;”内容。
(五)将原第十九条项数按修订后顺序重新排序;
(六)将第二十条第八项“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但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修改为“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删除“和违法所得”和“但应当”,第一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违法产品,可以免予罚款处罚;不具备所列情形第五项、第六项的可以适用罚款,但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八项“食品药品抽查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目且被抽样单位负主要责任的;”内容。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项数按修订后顺序重新排序;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较重罚款”修改为“较大数额罚款”。
(十一)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二)将原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依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
(十三)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及不符合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的项目”的内容,修改后为:“本规则第二十四条所称重要项目,药械是指无菌、热源(或细菌内毒素)、过敏、异常毒性、微生物限度、鉴别、有关物质检查、农药残留、化学性能、生物性能、电气安全、辐射安全等对药械安全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及主要成分含量严重不足等影响疗效的项目;食品、保健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及不符合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的项目。”
三、《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修订完善了哪些内容?
《裁量基准》主要是针对2015年执行以来,国务院、国家总局、自治区新修订或出台的法规、规章等,就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基准进一步修订完善,共计新增十七条,修改八条,另补充完善三条。具体修订完善如下:
(一)新修订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至八十七条。
(二)新增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至一百三十一条。
(三)新增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二至一百三十六条。
(四)新增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七至一百三十九条。
(五)新增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3号令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条。
(六)新增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7号令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二条。
(七)第九十五条第四款增加:“(个体食品经营店指除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外的食品经营者,下同)”的内容。
(八)修改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将“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
(九)修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将“5元”和“9万”分别修改为“五万元”和“九万元”。